一起打篮球时被球友撞伤能否请求赔偿?近日,清城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因打篮球引发的健康权纠纷案件,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,认定受伤者属于自甘风险,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赔偿诉讼请求。案情回顾
2020年12月2日,原告潘某杰和被告胡某逊在某篮球场一起打篮球。打球过程中,胡某逊的手肘碰撞潘某杰的嘴巴,造成其嘴角受伤破损。潘某杰随后到医院检查并进行缝合手术和打破伤风针。期间,胡某逊没有陪同就医或通过微信、短信等方式进行慰问。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,潘某杰遂诉至法院,要求胡某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8392.19元。
法院审理
清城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,原、被告共同打篮球,期间原、被告产生肢体碰撞,致使原告上唇受伤,被告的行为确实对原告造成了损害,然而篮球运动具有群体性、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等特点,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,应在意料之中;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,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,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。篮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,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,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。
而且,原告并无举证证明被告对该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,被告的行为不属侵权行为。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,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,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,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。
综上,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。但是,法官认为,尽管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,但是毕竟被告的行为实际地导致了原告受伤,在损害发生之后作为共同的活动参与者,被告应当负担相应的照顾、帮助义务。被告在互相存有联系方式的情况下,没有陪同原告前往医院,其行为不利于社会和谐发展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,在道德上应予以一定的谴责。
法官说法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,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,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,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;但是,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。
文体活动的参与者应当充分意识到参加篮球、足球、羽毛球以及网球等文体活动存在一定的危险性,自愿参加的属于“自甘风险”行为。
所谓自甘风险,被害人原可以预见损害之发生而又自愿冒损害发生之危险,而损害结果真不幸发生,即受害人事先了解为某项行为可能伴随着风险、损失或事故,但仍自愿为此行为,并同意自行承担可能的后果。在现代民法上,自甘冒险作为一项抗辩事由,通常也会产生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后果。尤其是篮球运动本身就是一个攻守对抗的动态过程,自愿参加者应认识到该行为具有危险性,在其他参加者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下受伤并不属于侵权行为,对方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。只有在一方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,如恶意肘击等行为致人损害的,才需承担侵权责任。尽管上述文体活动中的类似行为不构成法律上的侵权,但是该行为人实际地导致了受害人受伤,在损害发生之后应当负担相应的照顾、帮助义务,以维护公序良俗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。
通讯员 | 陈智敏 肖颂洋
编辑 | 罗雯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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